《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怎样规定的?(噪声知识55)
《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怎样规定的?
为防治建筑施工的噪声污染,改善声环境质量,我国制定有《建筑施工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3-)。建筑施工厂界噪声评价量为昼间等效声级Ld和夜间等效声级Ln,其中“昼间”是指6:00-22:00之间的时段,“夜间”是指22:00至次日6:00之间的时段。标准规定,建筑施工过程中场界环境噪声不得超过下表规定的排放限值。
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限值
噪音标准 建筑施工场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建筑施工是指工程建设实施阶段的生产活动,是各类建筑物的建造过程,包括基础工程施工、主体结构施工、层面工程施工、装饰工施工(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除外)等。
一、时间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昼间”是指6:00至22:00之间的时段;“夜间”是指22:00至次日6:00之间的时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需要(如考虑时差、作息习惯差异等)而对昼间、夜间的划分另有规定的,应按其规定执行。
二、噪声解释
背景噪声:被测量噪声源以外的声源发出的环境噪声的总和。
稳态噪声:在测量时间内,被测声源的声级起伏不大于3dB(A)的噪声。
非稳态噪声:在测量时间内,被测声源的声级起伏大于3dB(A)的噪声。
三、环境噪声排放限值
夜间噪声最大声级超过限制的幅度不得高于15dB(A)。
当场界噪声敏感建筑物较近,其室外不满足测量条件时,可在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测量,并将表格中相应的限制减10dB(A)作为评价依据。
*噪声敏感建筑物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四、测量方法
1、测量仪器:测量仪器为积分平均声级计或噪声自动检测仪,其性能应不低于GB/T 1对2型仪器的要求,校准所用仪器应符合GB/T 3对1级或2级声校准器的要求;测量时传声器加防风罩;测量仪器时间计权特性设为快(F)档。
2、测量气象条件:测量应在无雨雪、无雷电天气,风速为5m/s以下时进行。
3、测点位置:
01测点布设。根据施工场地周围噪音敏感建筑位置和声源位置的布局,测点应设在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影响较大、距离较近的位置。
02测点位置一般规定。一般情况测点设在建筑施工场界外1m,高度1.2m以上的位置。
03测点位置其他规定。当场界有围墙且周围有噪声敏感建筑物时,测点应设在场界外1m,高于围墙0.5m以上的位置,且位于施工噪声影响的声照射区域;当场界无法测量到声源的实际排放时,如:声源位于高空、场界有声屏障、噪声敏感建筑物高于场界围墙等情况,测点可设在噪声敏感建筑物户外1m处的位置;在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测量时,测点设在室内中央、距室内任一反射面0.5m以上、距地面1.2m高度以上,在受噪声影响方向的窗户开启状态下测量。
4、测量时段:
施工期间,测量连续20min的等效声级,夜间同时测量最大声级。
5、背景噪声测量:
01测量环境:不受被测声源影响且其他声环境与测量被测声源时保持一致。
02测量时段:稳态噪声测量1min的等效声级,非稳态噪声测量20min的等效声级。
6、测量记录:
噪声测量时需要做测量记录。记录内容主要包括:被测量单位名称、地址、测量时气象条件、测量仪器、校准仪器、测点位置、测量时间、仪器校准值(测前、测后)、主要声源、示意图(场界、声源、噪声敏感建筑物、场界与噪声敏感建筑物间的距离、测点位置等)、噪声测量值、最大声级值(夜间时段)、背景噪声值、测量人员、校对人员、审核人员等相关信息。
关于我们
四川三元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47)是行业领先的声环境综合服务商。主要服务和产品包括:工矿企业噪声治理一体化解决方案;有源降噪技术研发和应用;噪声在线监测及大数据分析;室内声环境智能产品、职业健康保护产品的研发和制造。
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523-2011 )
点击进入,使用浏览器打开。
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3- )该标准规定了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适用于周围有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筑施工噪声排放的管理、评价及控制。市政、通信、交通、水利等其他类型的施工噪声排放可参照本标准执行。本标准不适用于抢修、抢险施工过程中产生噪声的排放监管。
噪声标准是多少分贝?治理噪声污染防治法!
噪声标准是多少分贝?
年,我国重点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平均水平为57.8dB(A),年为56.8dB(A),超过国家一级区标准55dB(A),处于中等污染水平.区域环境噪声平均水平超过60dB(A)的城市占10%.约70%的城市处于中等污染水平,轻污染城市不超过20%.2/3的城市人口生活在高噪声环境中。
据统计,在影响城市环境的各种噪声来源中,工业噪声占8%-10%,建筑噪声占5%,交通噪声占30%,社会生活噪声占47%。
1.噪音的危害。
听力、神经和心血管系统是噪声最有害的三个系统。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朝阳医院职业病与中毒医学科主任郝凤桐表示,噪声对人的不良影响主要表现在神经系统、心血管和听力损伤。根据研究和临床观察,在噪声的影响下,人体内的高级功能调节中心会出现功能障碍。而且,有神经衰弱综合征的人对噪声神经衰弱的反应远高于其他人。有高血压、冠心病等心血管问题的人,如果在噪声环境下工作,心血管疾病的发病率也会高于不在这种环境下工作的普通人。虽然不在噪声环境下工作的人也会有类似的疾病,但发病率要小得多,所以噪声是这些疾病的至少参与因素。职业噪声听力损伤不同。如果不从事噪声环境工作,患者可能不会受伤或耳聋,因此这种听力损伤已被政府指定为法定的职业病。此外,与噪声长期频繁接触,人体内分泌系统也会出现严重问题。
在噪声致病过程中,90分贝是一个明确的障碍,超过90分贝后人与人之间的个体差异不明显。这种噪音对大多数人都有不良影响,可能会引发各种疾病。保持一个状态的稳态噪声对人的伤害小于同一个分贝,但声音忽大忽小的脉冲噪声,突然出现的100分贝噪声甚至可能使人瞬间耳膜穿孔,听力丧失,因此噪声被公认为常见的污染因素。
但是生活中的噪音,比如装修或者工地施工,更多的是让人静不下心来做手头的工作,导致烦躁不安,影响老年人的休息和睡眠。患有心脏病或其他问题的老年人会病情加重。这种噪音更多的是引起心理变化。虽然很无聊,但是因为不太可能超过85分贝,不会造成器质性伤害,所以不用太紧张。
2.噪声等级。
噪音是让人感到不愉快的声音的总称。人们通常用声级计测量声波的大小,声级的单位是分贝(dB)。正常人刚能听到的最小声音叫听阈,听阈的声强为零分贝。人耳开始感到疼痛的声音叫痛阈,痛阈为120分贝。人轻声耳语30分贝,一般说话60分贝,大声吵闹80~90分贝,火车,拖拉机100分贝,大炮发射,飞机起飞130分贝。
3.噪声的特点及其防治。
噪声污染有两个特点。一是声源停止发声后,污染立即消失;二是随着距离的增加,噪声强度迅速下降。
噪声污染控制措施分为两类。一种是将声源与人们的生产生活隔离开来,另一种是降低声源的强度。
4.家庭噪声危害。
说到噪声危害,受到谴责的往往是工业噪声和交通噪声,而人们对室内家用电器的噪声采取宽容的态度。众所周知,家用电器的噪声并不逊色于交通噪声和工业噪声。
在家用电器的噪音中,最有害的是录音机和组合音响,它们的高频噪音一般超过赫兹.这种高噪音对内耳的损害很大.人耳连续接触6小时以上,有造成听力损伤的危险.而且这种强噪音也严重危及人的视力.研究证明,在强噪音刺激之后,人的视力清晰度应恢复正常状态,通常需要1-2小时。
看看各种家用电器的噪音程度,就知道它们不能轻视:洗衣机电机的噪音可以达到70分贝,窗式空调的噪音通常是65分贝,吸尘器的噪音一般在75分贝左右。冰箱发出的低频噪音更容易引起心血管疾病,尤其是老年人。
还有一种来自人为制造的噪音,比如争吵、斥责、打闹、哭闹等。,这也应该引起我们的注意。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第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1]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第十九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环境噪声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第二十二条
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逐步在依法制定的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工业设备运行时发出的噪声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
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汽车。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使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航空港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因铁路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
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市区上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净空周围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航空器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影响的措施。民航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章
第四十一条
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1]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设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机动船舶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港务监督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铁路机车有第一款违法行为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其决定。
第六十一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六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五)“机动车辆”是指汽车和摩托车。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年3月1日起施行。年9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