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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公司是怎么收管理费呢?

牛婚一站式婚礼中心 2012年01月19日 装修知识 36 0

工程管理费用包括哪些内容?

工程管理费是业主在装修时,装潢公司对施工现场的装修工人、装修材料进行管理和监督所收取的费用。

具体内容

装修公司是怎么收管理费呢?

1、基本建设工作人员工资;

2、办公费;

3、差旅费;

4、基建用固定资产折旧费;

5、工器具使用费;

6、印花税;

7、与工程有关的其他管理性质支出。

关于施工企业“管理费”问题的法律分析及建议

案例:

C个人借用A施工企业的资质以A的名义与B开发企业就某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C与A公司之间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C应按照工程项目总价6%的标准向A缴纳管理费。A于B每次支付工程款扣除6%的管理费后全额拨付给C,扣除的管理费总额为300万元。A对项目工程并未提供管理服务。现C起诉A返还300万元的管理费。能否得到支持?

案件分析:

该案件的裁判其实就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1]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应该如何理解与适用。

实践中对于是否收缴管理费,倾向认为,对于已经实际收取的管理费,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2]第15条的规定,属于违法所得,不应予以保护,应当按照《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予以收缴。对于约定的管理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对此不属于收缴的对象,出借资质的一方或者转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根据其实际参与管理情况而作不同对待:出借资质的一方对于借用资质的一方,或者转包人对于分包人实际提供管理服务的,应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缔约过错、工程质量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衡量;未实际提供管理服务的,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而本案例的特殊性在于实际施工人C要求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A返还已经收取的管理费,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是否存在冲突?人民法院是否应该驳回C的诉讼请求并且直接收缴该300万元的管理费用?

试分析如下: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上述司法解释通过对“非法转包”等无效行为取得的“非法所得”规定“可以”进行收缴,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及时制裁违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进而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民事违法行为是否惩罚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违法情节而定,不能因为适用惩罚措施而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

故根据以上的法理分析,A公司收取300万元的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至于C能否主张该300万元的管理费则需要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利益情况由人民法院具体衡量。若C个人因该300万元的管理费的丧失将导致其利益的严重失衡,人民法院应该将300万元的管理费判归C。或者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缔约过错、工程质量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判决300万元的管理费中的部分管理费归C所有,剩余管理费由人民法院依法收缴。

在()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3]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通过对“非法转包”等无效行为取得的“非法所得”规定“可以”进行收缴,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及时制裁违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进而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实际施工人组织几十名民工施工,最终完成了挖运工程,且验收合格,其理应获得施工的劳务费。如果将该105万元管理费予以收缴,则实际施工人仅得525万元劳务费,与其付出的劳动不相符。而非法转包的施工企业在收取实际施工人105万元管理费被收缴后,仍然获得了另一公司补偿其的100万元管理费,势必造成新的不平衡,激发新的矛盾。二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述实际情况,在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合同因转包而无效的情况下,判令施工企业返还实际施工人已经已经收取的105万元管理费,而非予以收缴,充分考虑了司法解释本意和本案具体情况,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检察机关上述抗诉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亦不符合本院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在这个最高察院抗诉后由最高院提审的案件中,最高院通过这个案件全面的阐释了《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条的理解与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核心本意是为了平衡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也明确了在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管理费的条款并非双方之间合同清理的条款,故该管理费的条款为无效条款的基本原则。

在()最高法民再395号《民事判决书》[4],最高院认为富利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明知胡水根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形下仍向其违法转包,存在明显过错,且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的相关管理,胡水根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实际承担了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二审法院对富利公司的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该案件中,最高院的意见很明确,若施工企业没有对工程项目承担管理工作,就无权主张任何管理费。同样,在()最高法民终586号《民事判决书》[5]中,最高院认为,如一审判决所述,《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管理费系当事人因履行无效合同获取的利益,广厦公司、广厦分公司一、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管理职责。因此,其该项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实最高院也有在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承包协议无效的前提下判决支持管理费的判例。在()民提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6]中,最高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应否从中铁十六局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叶腾钟等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中铁十六局与叶腾钟等人之间的口头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双方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也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但是,由于中铁十六局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承担了案涉工程的组织、管理等工作,此类工作也已经物化入案涉工程之中。因此,从不当得利返还的角度看,中铁十六局要求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应予支持。考虑到建设工程的实践,本院酌定按照工程造价的3%从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二审法院未考虑到中铁十六局在组织施工、管理等方面的付出和消耗,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该判例中,最高院是从不当得利返还的角度出发,以施工企业提供的组织管理等工作物化到工程项目中应该予以折价补偿的原则判决实际施工人应该支付部分的管理费。

综合最高院以上几个判例的类型化分析,施工企业要想主张相应的管理费,必须对工程项目提供一定的组织、管理工作,否则人民法院不会支持施工企业主张相应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甚至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会收缴管理费。

关于施工企业“管理费”问题应注意的问题:

1、若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违法情形的《内部承包协议》或者《施工联营协议》等约定的收取管理费的条款因《内部承包协议》或者《施工联营协议》等为无效协议,那么关于收取管理费的条款也为无效条款,施工企业依据无效条款主张管理费通常情况下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所以,施工企业关于收管理费通常潜意识的通俗观念需要有一个清醒的认识。

2、若施工企业实际参与了工程的组织、管理,则应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缔约过错、工程质量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衡量,判决支持部分管理费的诉讼请求。

3、对于约定的未实际缴纳的管理费,人民法院不宜采取收缴措施,非法所得应限定在已经实际取得的财产范围之内。《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的:“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主要理由是合同无效,如果对约定取得的财产也采用收缴的制裁措施,等于强迫当事人履行合同,导致合同履行的后果,这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不相一致,且扩大了收缴范围,加重当事人的负担,与收缴目的不相适应,且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4、对于已经缴纳的管理费,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缔约过错、工程质量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以及衡平原则判决返还部分管理费给实际施工人。避免因收缴管理费造成新的利益失衡。

5、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职权已经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再作出收缴的处罚决定,否则会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处罚过重,处罚混乱,不会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给施工企业的建议:

1、不要从事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行为。若有,尽量防范法律风险。

2、若有上述情形,关于管理费的条款可以约定成双方工程款结算的条款中。比如以结算总价下浮一定比例的方式替代按照决算总价扣除一定比例管理费的约定。

3、从财务结算的角度,每次甲方所到工程款都应该事先扣除合同约定比例的相关费用再由实际施工人出具涵盖扣除费用的收据进行财务上阶段性的结算,避免后期无法主张相应的管理费。

4、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企业对工程项目提供的管理服务、资金支持、技术支持等留存好证据,比如派驻的项目经理及其他相关人员需要与实际施工人签字确认;因某项具体问题召开的技术协调会、处理会议等与实际施工人形成相应的会议纪要等;处理安全责任事故的会议纪要等;对项目工程提供资金支持实际施工人确认的证据等。

5、施工企业应留存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有的施工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验收记录、竣工验收报告、变更签证、结算资料等,及时的主张工程款债权,避免丧失优先受偿权进而避免出现为实际施工人兜底的情况发生。

智仁原创 建设工程“管理费”还能否收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的解答5认为: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及借用资质合同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前述合同关于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企业支付管理费的约定,应为无效。实践中,有的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会派出财务人员等个别工作人员从发包人处收取工程款,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但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既不投入资金,也不承担风险。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该管理费实质上并非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的对价,而是一种通过转包、违法分包和出借资质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此类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受司法保护。因此,合同无效,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

该问题一直以来的争议都很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有的为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有的为转包方的转包牟利。对于前者,在查明转包方实际参与了施工管理服务的情况下,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后者,因转包方并未进行管理亦无实际付出,故不存在对其投入折价返还的问题。在分配合同无效的后果时,应遵循诚信原则,不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与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的观点存在明显差别,实践中应按照哪个意见处理呢?笔者认为,在专业问题上,还是要以民一庭专业法官的会议意见为准。那么,是否意味着今后再也不能收取“管理费”了?建筑企业还有没有其他通道可以继续谋利呢?笔者认为,承包人谋取利益的通道依然存在。举例说明。

案例1:业主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约定工程价款为万元。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收取100万的管理费。

案例2:业主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约定工程价款为万元。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约定工程价款为900万元。

根据最高院民一庭专业法官会议的意见,案例1承包人不能收取管理费,所以实际施工人可以取得工程款万元。但是案例2会发生什么情况呢?《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转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但在工程合格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这就意味着实际施工人要参照“合同”的约定收取工程款,此处的合同是指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900万元,故案例2的实际施工人只能拿到900万元工程款。很明显,在基本事实一致的情况下,仅在合同的约定上作一点微小的调整,案例2与案例1的结果就大相径庭。也许有人会说,这也太坑人了吧?但这就是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则确定的结果。

因此,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在签订合同时,如果约定了“管理费”,则该约定无效,承包人不能收取管理费。但如果约定了比总包合同更低的工程价款,该约定会被参照,此即为承包人继续谋取利益的通道。

装修公司是怎么收管理费呢?

装修预算单中,有一项叫做管理费的费用,这是装修时业主必定要支付的款项之一。很多业主不明白什么是管理费,装修公司又到底是怎么收管理费的?下面小编给你详细的解答。

一、什么是管理费?

管理费就是业主在装修时,装修公司对施工现场的装修工人、装修材料进行管理和监督所收取的费用。如果你找的是一家具有营业资质的,正规的装修企业,管理费是用来支付给巡检员和工程监理的,对工程质量有一定保障。

1、材料管理

管理材料,顾名思义就是对施工现场所有的材料进行管理。无论是业主自己买的材料,还是装修公司买的材料都要进行妥善地保管。而且,对于材料不仅在装修前要保管好,装修安装之后的材料同样也有保管的责任。如果管理失误,造成了材料无法弥补的损坏,装修公司应当一赔一的进行赔偿,弥补业主的损失。

2、工人管理

管理费中包含的另一项就是装修公司对施工人员的管理。首先是工人的日常生活行为的管理,对于吃住不在施工现场的装修公司而言,每天工人来回的车马费,就是从管理费里支付的;而那些吃住在现场的工人,对他们的日常开销也是由管理费里支付的。其次就是工人的施工行为的管理,施工现场每天的打扫、物品定点的堆放,都要由专人管理监督的。

二、管理费要收多少?

根据长沙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规定,管理费=设计费+材料费+人工费+垃圾清理搬运费x(5%~10%)。

如果给你装修的公司在收取了管理费之后,施工中出现了材料损坏或施工现场混乱的问题,你完全可以投诉到有关部门,让装修公司承担主要的责任。

业主只有在弄清了什么是管理费、装修公司怎么收管理费和业主支付了这份费用后的益处之后,才能有效地保障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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